每周三9點 學習人事法律
一、基本案情
侯某2012年4月入職A房產公司,《勞動合同》約定:乙方與外單位私自建立勞動關系或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
甲方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并不需要提前通知乙方和支付乙方任何經濟補償;乙方因不能勝任工作,甲方可以提
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合同。
2012年12月,A公司向侯某發出《解除通知書》,解除理由為不能勝任工作;
口頭告知解除理由為侯某在外建立公司并與之成立事實勞動關系。后侯某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
另查明,2012年11月,B房產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為侯某,B公司業務范圍與A公司經營范圍部分相同。
二、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A公司在《通知書》上解除理由為侯某“不能勝任工作”,口頭理由為侯某私自建立公司
并與自建的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且存在《公司法》規定的競業禁止情形。
用人單位并未證明解除行為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
而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侯某違反對A公司的忠實義務,
產生的法律后果是A房產公司對收入的收歸權,而非勞動合同的即時解除權。
因此,A公司主張的三個理由均不能成為提前三日解除與侯某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其解除行為構成違法解除。
掃一掃在手機上閱讀本文章